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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

2006/11/27 9:05:56 本文来源:

 

                       (草    案)

   河南省餐饮行业经营行为规范,是在河南省开设的餐饮企业、机构经营活动的行为和准则。本规范按照国家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及《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和其它相关法规、标准制定。本规范的实施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河南省开设的各种经济成份的餐饮企业、个体餐饮经营者及其它行业、团体附设的餐饮机构。
第二条  河南省餐饮行业的概念是指所有依法开设的以固定场所、固定地点、从事餐饮产品的经营与服务活动的团体与自然人。包括饭店、酒店、饭庄、酒家、酒馆、茶楼、酒吧、咖啡厅、中西式快餐店、快餐点和宾馆、旅栈业、娱乐业、休闲度假业的附属餐厅与机关、院校等各类团体附设的餐饮机构,以及专业从事外送餐饮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所有从事餐饮产品经营活动的团体与个人都是餐饮经营者,负有遵守所有涉及餐饮经营活动的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社会公序良俗的责任及义务,并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条  餐饮经营者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为保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消费者利益所进行的管理、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餐饮经营者依法进行的经营活动和应获取的商业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部门、团体、个人的干涉、危害、影响和剥夺。受到各类违规、违犯侵害和不合理行为干予的、餐饮经营者有单独进行或通过行业协会进行交涉抗争、诉讼的权力。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六条  餐饮企业的设立应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制度申请登记,完备手续,做到依法开设。
第七条  餐饮企业的开设应符合环保要求,排烟、排污、垃圾不影响周边、四邻的生产、生活环境,设施、设备应符合安全、环保的要求。并配备相应同档次的盥洗间与其它卫生服务设施。
第八条  餐饮企业应具备完好的消防设施、安全通道、通讯、报警设施、公共图形警示标识与重点部位的防护措施。
第九条  餐饮企业内部应有合理、明确的功能区的划分,粗加工间和清洗、消毒间必须单设。加工、生产环节所占用的面积最低不应少于总面积的30%,以保证生产、加工活动能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进行。
第十条  餐饮企业是以餐饮产品的加工、销售、服务为主体活动的企业,可为消费者提供餐前、餐中、餐后所需要的其它娱乐活动的服务。但不得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三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与商业职业道德,并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制定各项管理制度、规章企业标准,使经营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但此类制度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悖。
第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的对外宣传要实事求是,真实反映企业的服务质量与技术水平,任何声明、告示,承诺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加以兑现,做到诚信经营。
第十三条  鼓励在保证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企业利益的前提下的合理竞争,杜绝损害行业利益及针对特定企业对象的不正当竞争。
第十四条 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国家保护动、植物及制品,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化学添加剂、着色剂,国家允许使用的不许超标。不得使用未经检疫部门检疫的肉类制品及泔水油、口水油和其它可能危害公众健康的原料、制品。
第十五条  遵守价格法,常年供应的品种应在菜单、菜谱上明码标价。时令鲜品的浮动价应在店堂挂牌标价,所供应的产品价格应稳定在符合本企业等级规模的水平上。
第十六条  餐饮的消费结算单应项目明确,价格与总金额明确,并应向消费者出示。餐饮经营者应在价目表、牌处标明管理部门、价格监督部门的电话。保证顾客的投诉权力。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安装税控机。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校验,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八条  严格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并建立本企业的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与细则。发现食物中毒现象应立即上报卫生部门,并保护现场与嫌疑食品。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发现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调离岗位。患有其它可能会影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令其休息,痊愈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者应加强对泔水、厨房垃圾、包装物和其它废弃物的管理与回收。并对回收者的身份及用途有登记、备案。高档酒类、饮品的包装应及时销毁,不得变卖。
第四章  劳动关系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有按《劳动法》和其它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员工的工作时间、相关报酬、休息、学习和在企业中、工作时间中、企业提供的休息环境中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强迫员工从事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行规、行约、社会公序良俗的生产、经营、服务及其它活动。
第二十三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与员工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执行,并可收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有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行业行规、行约、公序良俗对员工进行管理、教育、奖惩的权力。
第二十五条 餐饮行业实行小时工资制,餐饮经营者应根据当地有关最低生活保障线、最低工资的规定和社保、医保的要求,对工资进行核定与项目分解。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应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有要求员工保守本企业的商业机密和知识产权的权力,但必须以合同形式加以明确规定。
第二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对违犯双方合同约定的员工,出卖本企业或个人所有的商业机密、知识产权的员工,对造成质量事故、破坏企业设施、设备、贪污、盗窃的员工有提起仲裁或诉诸法律的权利。
第五章  企业责权
第二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承担应负责任,照章纳税。合理承担企业与个人应缴纳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费环境、服务设施和有质量保证的食物、饮品。50人以上的大型团体消费、集中聚餐应对食物、饮品留样72小进备案。
第三十条  餐饮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与各类服务的价格有接受消费者问询、计量的责任,须接受行业协会与消费者协会对质量、卫生问题投诉的调解、处理。
第三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应保证消费者在企业提供的消费场所中、消费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能提供的内容应在消费场所公示,并提醒顾客自身注意。应劝阻消费者过量饮酒,对醉酒者应给以关怀、帮助,使其平安离店,亦可通知单位、家庭或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消费者要求解决的当日消费争议,应及时处理,对于非当日的,应要求消费者出示是日消费的手续或证明再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于消费者在已经知晓企业不予负责的财产安全问题上出现的财产损害,企业不予负责,但可帮助提交有关方面解决,并提交免责申请与经过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因过量饮酒或其它纠纷在消费者之间发生纠纷,造成消费者自身财产、人身伤害的,企业不予负责,但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处理,并提交免责申请、过程报告。
第三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对于消费者因醉酒或其它自身原因造成本企业员工、财产伤害、重大损失的;有要求消费者赔偿或诉诸法律的权利,但应视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或公安部门到场。
第三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本行业行规、行约制定本企业对消费过程中出现的质量与服务事故的赔偿标准与金额。并在厅堂公示或告知消费者,一般菜品中异物赔偿不超过菜品实值的100%。餐具、酒具缺损造成顾客受到轻微伤害的,赔付不超过实际医疗费用和其消费值的100%。
第三十七条  发生食物中毒和重大质量事故,造成后果的,应及时报卫生、防疫部门和行业协会,并积极协助调查,接受处理。
第三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有权谢绝消费者自带酒水、食品,进入本企业实施消费活动,但须在醒目位置予以公示。餐饮经营者同意消费者自带酒水、食品在本企业进行消费的,不应收取开瓶或其它费用。但可以对消费者自带的酒水、食品留样备案72小时。未留样备案的,不免除由此引起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必须接受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对于所有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涉及的劳资合同、供求关系、消费纠纷、企业竞争、对外宣传等问题的管理、检查、调解处理。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发生消费纠纷时可直接与餐饮经营者协商解决,亦可向消费者协会、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投诉,直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餐饮业从业人员在发生劳资纠纷、合同纠纷或遭遇不正当竞争时,如相互协商未果,可向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提出申诉,亦可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有对本规范的实施进行监督的责任,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协助处理各类申诉、纠纷。
第四十三条  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对餐饮经营者从业者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并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各市协会、会员单位、个人,对有关问题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餐饮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6年5月1日起实施。